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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政策文件汇编-艺术品市场

发布日期: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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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201512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1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3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繁荣艺术品市场,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本办法规范的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

(一)收购、销售、租赁;

(二)经纪;

(三)进出口经营;

(四)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

(五)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加强艺术品市场社会组织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指导、监督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

(二)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 文化产权交易所和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单位,非公开发行艺术品权益或者采取艺术品集中竞价交易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包括:

(一)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

(二)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过程中,对申报的艺术品内容有疑义的,可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15日,复核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同一批已经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核的艺术品复出口或者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到进口或者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备案、专家委员会复核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  

   (三)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开展艺术考级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第六条  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艺术考级工作,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第二十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  

  第二十一条  考官应当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为切实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9617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现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国家鼓励进口和出口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美术品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进出口的美术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五、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进出境: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文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承担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

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应对文化部负责,并按每季度一次报送文化部审查备案。

七、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三)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